(二)对可以的三类不同解读及评价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治安调解法定事实要件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此外,其边际效应倾向于排斥社会。行政本质上是执行执政党意志的功能(弗兰克· J ·古德诺,1987:41),其实现至少依赖以下几个条件:第一,雄厚的资源优势,这是行政逻辑的基础。
在此,我们提倡一种实质改革观,即顶层设计以权力为视角切入,以被改革的权力为中心,在尊重权力客观运作规律的基础上,检视权力程序中各个环节,找寻其间可能的价值漏洞或风险点并予以弥补或防范,从而实现现代权力在宪法视域下的价值统合和体系建构的目标。从1993年至今,中央纪委、监察部合署办公,分别承担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督两项职能。从个体权力的产生来源看,权力个体依附于某一机关职位,而这一机关主要是上级决定产生的,尽管人民主权思想深入人心,但在代议制和政党政治大背景下,其追溯到底是执政党高层的决定。第二,如前所述,将行政监察、国家审计、检察院反贪反渎等整合进国家监察体制,希冀更大程度上发挥反腐作用的做法是不当的。方法论 为了建立执政党领导下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1],完善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不断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党中央作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政治决断。
《试点方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等。现代民主政治呼吁新的改革方法论,我们认为程序思维方法正顺应了时代要求、改革趋势、发展特征,成为权力改革领域必将崛起的新的方法论。注释: [1] 《食品安全法》第30条还规定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但若将其视为本法第25条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标准,则其当然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这将面临诸多理论和实践障碍,因而本文暂不讨论企业标准。
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和政策判断优势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主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时,已经就本领域的相关问题做出了专业判断和政策取舍,并外化为食品安全标准。参见陈承堂:论‘损失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地位,《法学》2014年第9期,第143~147页。再譬如婴幼儿奶粉中的雌激素问题、食品过敏源的标注问题等,消费者致害案件频繁见诸报端,[37]但我国至今仍未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47]若某领域风险类型单一,致害原理相同,且致害性呈匀质化分布,表明其可标准化程度较高,反之,则较低。
这里又在侵权责任框架下(涵盖以侵权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之所以需要斟酌而不是直接适用,是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立法者在制定管制规范时只是从公法的角度衡量,无暇也无力仔细考量其民事效果。
支持者主要是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功能定位及其与填补性损害赔偿的关系理论所做的解读(参见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118页)。至于但书条款,仍保留其原有功能,只不过标签瑕疵的适用除外被上了双保险,整体法律效果不受影响。[38] 2012版《标签通则GB 7718-2011》增加了食品过敏源标准,但属推荐标示内容,这与相关国际标准差距明显。[14] 俞祺:正确性抑或权威性:论规范效力的不同维度,《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第886页。
这样的裁判立场还激发了大批职业化的标签打假人,甚至纵容了以打假为借口的敲诈行为。不论此举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以损害为基数的惩罚性赔偿除外),[22]也不必另行论证该行为是否具有侵权法上的违法性,直接以食品安全标准取代侵权法的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要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食品安全法》148条的但书是否已经化解了实践中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第1条转致条款的设置,导致大量轻微的标签瑕疵案件涌入法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违反非实质性食品安全标准,而那些真正需要规制的不安全食品案件却寥寥可数。[24] 此双重标准规定所引发的问题是,若产品符合该强制标准而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可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不存在缺陷,并据以要求免责?参见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和对策,《法学》2001年第6期,第42页。
譬如周恩来是新中国首任外交部长这一命题,由于首任外交部长具有唯一性,因而其否命题若非周恩来,则非首任外交部长也成立。对此,立法论上的矫正方案简洁明了,直接删除《产品质量法》46条后半段,[65]从而使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单一化,即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鉴于既有研究已充分讨论,且比较法上有《德国民法》第134条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条所设但书条款的成熟经验可供借鉴,[67]本文对此不再展开。(一)社会最优食品安全标准及其私法效力 包括食品安全标准在内的任何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制定,必然建立在可标准化程度(the level of standardization)这一概念基础上。
(一)《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的转致效果 《食品安全法》148条两款分别都涉及食品安全标准,但具有沟通公私法效果的主要是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给予食品安全标准极高的尊重,主要不是基于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等级序列,而是基于技术权威。参见《行政诉讼法讲话》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177页。换言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等于安全食品。因为在立法技术上,前述三条转致条款并未给私法预留任何退守的屏障。三、公法优越论之展现及其问题 如何评价上述三条转致条款及其所隐含的法律效果?这需要更为宏观的视角。
参见前注[20],解亘文,第67页。因此,不管是遵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还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均难以直截了当地在私法上得到直接评价。
(二)第2条转致条款的改造 《产品质量法》46条同样是因为弹性不足,它虽规定了产品缺陷的双重判断标准,但二者的适用逻辑十分清晰——当某领域存在国家标准时,只能适用国家标准。作为食品安全标准进入私法的通道,《产品质量法》46条采取了与《食品安全法》148条类似的逻辑——将一个私法上原本具有一定弹性空间的产品缺陷概念,置换为一个公法上已被标准化、数字化的食品安全标准。
[7] 前注[3],宋华琳文,第134页。第一类,安全无涉的食品安全标准主要(但非全部)来自《标签通则》,例如食品配料的标注顺序、计量单位的择、大小写字母写法、各类数字的标注规则等。
[11]在笔者看来,这一立场是不言而喻的,这是强制性标准在司法上最低限度的效力体现,遵守或违反任何一种规范性文件,均可作为司法证据使用。第三,法律事实或证据说。但在私法领域,显然没有充分的理由要求私法照单全收,完全认可其私法效力,更不能以违反此类非实质性食品安全标准为由,直接判定民事责任成立。从既有研究来看,学者大多是站在私法的单边立场,以矫正正义为视角,寻求公法管制规范与私法的接轨方案以及由此决定的管制规范之私法效力。
[37] 例如饼干中某些成分(如谷物或蛋白质)导致过敏体质小孩出现脸部红肿、甚至休克晕倒等过敏性休克皮炎。当现实世界中的食品安全标准大都无法达到社会最优标准时,现行法照单全收地认可食品安全标准的私法效力,显然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这不仅掏空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内核,而且偏离食品安全法的风险管控目标。
本文研究的食品安全标准的私法效力问题,正是公私法合作方案在私法一侧的投影。但同样不容忽视的是,公法的风险管控任务同样也需要借助私法体系得到全面落实,正所谓相互工具化。
[6] 实质主义标准的介绍,参见前注[3],朱芒文,第36~37页。[13] 与之相类似,美国关于司法遵从(JUDICIAL DEFERENCE,即司法对行政机关所定之规则或制定法解释的尊重)的争论和实践,除了政策判断上的连贯性和可问责性之影响因素外,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行政机关的技术权威来论证司法遵从的必要性。
五、回归现行法的矫正方案 (一)第1条转致条款的改造 《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的关键问题是弹性不足,它并未给私法预留任何裁量空间,新增的但书条款也仅能化解部分问题,因而必须再次矫正。但若面向实践则可发现,公私法之间的勾兑必须有度,凡事过犹不及。但标准制定者基于食品安全治理的雄心和大一统管制思维,仍然基于大数法则或平均数思维制定了一刀切的强制性标准,并纳入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尤其是在管制传统源远流长的中国,将代表国家管制思想的公法凌驾于崇尚私人自治的私法之上,似乎是历史的惯性所致,甚至被改革开放早期的立法视为理所当然之举,并被有意或无意地贯彻到具体制度中。
[62] 微生物超标、添加剂滥用和掺杂掺假是当前亟待规制的风险源。《关于对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编制说明,《中国标准导报》1999年第4期,第6页。
在性质上,《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属典型的引致条款,其在概括引致公法规则时,要求私法照单全收,完全以公法规则置换私法上既有的弹性化概念,并未给法官预留任何裁量余地。[15] 前注[11],何鹰文,第180页。
而且,此类标准的设定是个兼具技术性和政策性的双重任务,它涉及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同时还可能面临食品企业和农药生产商的游说压力。这背后是一种社会总成本与总收益的权衡。